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專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信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王郁才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勞動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據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2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係具狀對相對人即被告王郁才(下稱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然聲請人於起訴狀所為之訴之聲明係記載:「被告應於109年6月中旬至8月份未給付薪資,知所以懇請起訴乙事」,未能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工資數額為何,另聲請人於起訴狀所附報價單為力矩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聲請人亦未說明此報價單與相對人之關係為何或欲證明何事,準此,聲請人前開起訴即有上開欠缺之處,本院前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訴之聲明、前述報價單與相對人之關係及待證事實,並附具證據到院,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