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46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賴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74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29%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748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571%,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3.14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748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29%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8至11行)經核此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計14.94%,調整定儲指數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即15.71%計算。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按月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272,7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委託匯款/代償授權書及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72,7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748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29%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巫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