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康文通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康文通已
於起訴前之109年4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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