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98號
原   告  吳清海
被   告  謝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外人 陳弘軒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
認陳弘軒非侵權行為人,於106年4月10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元,其中4,460元為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000元為第一審裁判費,32元為影印費,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8時20分許,自停放在
宜蘭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副駕駛座開門下車,
因未注意兩車間隔距離,不慎以A車車門擦撞訴外人 陳麗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車輛受損,陳麗珍乃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460元,嗣陳
麗珍於106年4月7日將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
狀聲明: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A車車門高低、前後均不符,
且訴外人陳弘軒未曾移動A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而使生系爭損害,為被告否認,並其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下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因開啟上揭A車車門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損害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2頁),且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
東分局)106年4月13日警羅交字第1060009419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觀諸上揭A3類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乘客謝怡
婷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時不慎碰撞B車之左後方車門...」等語
,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勘驗羅東分局106年
10月27日警羅交字第1060027945號函所附蒐證影音檔光碟,
堪認被告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稱:「(員警問:阿你剛剛是
開大力喔?)被告答:對,開太大力。」、「(員警問:不
小心撞到人家的車喔)被告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且稽諸證人 吳哲豪 於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車輛原無刮痕
,伊當天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有感受到車輛震動,原告
下車發副駕駛座後方車門處有傷痕,原告有詢問被告上開傷
痕是否為被告造成,被告回應對不起等語,被告或A車駕駛
人在現場並未否認擦撞,駕駛人曾表示願賠償1,500元,且
有比對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足認被告於上揭
時地,因開啟A車車門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損害損
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⒈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460元,其中1,436元為
鈑金工資;3,024元為塗裝工資,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核屬有據。
⒉關於裁判費部分: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1,000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同法第78條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部分,依前揭規定,屬訴訟費用,須依訴訟
勝敗由依法命當事人負擔,非屬當事人損害賠償之內容,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關於影印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影印費32元部分,固提出本院影印費臨時
收據1紙,惟原告就此費用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未為任何之舉證,此部分之請求,屬訴訟支出之成本,尚非
有據。
⒋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
所明定。系爭車輛之車主陳麗珍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有
債權讓與聲明書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本院以
送達債權讓與聲明書之方式通知被告上揭債權之讓與,而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修復費
用4,46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而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
院依被告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8月16日將文書寄
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4,460元及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60元,及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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