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約定被告得在核定額度內循環動用,並按期清償,如未按期
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如逾期清償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5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
約書、有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
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