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
元額度之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
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
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
金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利息一千七百五十元,依前開說
明,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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