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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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金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金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吸食毒品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雖亦可能間接危害社會安全,實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尚有年邁母親,需被告扶養陪伴,另被告有一名6歲養女需被告扶養,且被告右肺纖維化,長期疼痛與不舒服,才會再染上毒品止痛等因素。吸毒購買毒品已讓被告經濟接近散盡家產,悔不當初,醫生說肺部約10年上下就可能報廢,實已判了被告死刑。除本案外,被告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9號、106年度訴字第1642號、106年度訴字第2222號共4件施用毒品案件現正上訴中,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6號施用毒品案件現正審理中,懇請給予被告機會併案審理,以節省司法資源、國家資源,並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挈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等語。
三、查被告對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原審乃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業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用法之說明亦無違誤,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節亦不爭執,僅上訴請求與他案併案審判及酌情量刑。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實體法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並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暨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
1.64公克、3.75公克、3.74公克),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初步檢驗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年2月11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共4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39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據被告供述稱已丟棄,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量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顯失公允情形,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當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以施用毒品僅傷害自身、未危害他人、社會秩序,暨有家人待其照料等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經原判決審酌並執為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未再提出有利之證據,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係規定相牽連之案件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此與相牽連案件同時或先後繫屬於同一法院,應如何審理之情形,並不相同。後者情形,究應分由不同法官(法院)各別辦理抑併由同一法官(法院)合併審理,法無明文,核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法院依相關之事務分配規範,就被告所涉之另案及本案,分由不同法官(法院)審理、判決,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3項有關合併審判之規定,屬任意性規定,是否合併審判,法院原有自由斟酌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參照)。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得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涉數案件若合於定執行刑規定,於各案確定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無礙於被告之權利。況得合併審判之數案,仍應依各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獨立評價,非必然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是本案有無與被告所犯他案合併審判,亦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審判。被告此部分請求,並非依憑證據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令違誤或量刑不當之違誤,顯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案原審之論罪科刑及沒收均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是核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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