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97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債務人 龐佑紀 於民國93年10月22日邀訴外人龐蓉平、 吳烈宏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 嗣龐佑紀 於94年8月8日死亡,被告為龐佑紀之子,應與其他繼承人概括繼承龐佑紀權利義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依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兩造既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被告復經本院通知到庭陳稱:「本件應由臺中法院管轄,我不願意應訴」,原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上開管轄約定應屬排他的合意管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