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朱增強 被上訴人張 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小字第40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廢棄原判決之理由暨證據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8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否認未受訴外人 翁振盛 之託,持上訴人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事實,係由上訴人誤認所致,將另一同名弘毅之人誤為被上訴人,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名為弘毅之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程序糾正之,如無弘毅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原審不察,准予所請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訴外人翁振盛知悉對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應通知其到庭陳述以明真相;綜上所陳,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法及不當,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5之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⒉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細究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屬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至其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8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刑事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為不起訴處分,其內容亦難可執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所指,皆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所指各端,其重要爭點均已由原審為審理及判斷,此乃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後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審判職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綜此,上訴意旨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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