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消債調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聲請人 葉書榮 即 葉書翰 代理人 鍾欣惠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得執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繳納),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3條2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並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5
3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亦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件: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粉藍色,報表編號:PLR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