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又民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之宣告刑,再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④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⑤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⑥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而上開④至⑥之宣告刑,再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下稱乙案),且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
4年3月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又民於員警執行攔檢之際,為圖逃逸竟駕車撞擊員警所駕警用巡邏車之車頭,造成該車左前保險桿及大燈之位置受損,是被告雖非對於執行勤務警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但其撞擊警用巡邏車之舉,結果必影響及於且適足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駕車撞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
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因貪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以供代步,又為避免遭警追緝,經警攔查後,竟以駕車撞擊警車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車,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本案遭竊之車輛,業已由告訴人 彭瓊慧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失之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第4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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