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452號債權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務人富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富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未依租賃契約書給付租金,依契約約定債務人富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契約終止後之違約金,又債務人陳建同為債務人富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通知債務人富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終止契約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1年2月18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就終止租約後違約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