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青島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4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返還牌照之請求,並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民國97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
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CT號營業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予被告丙○○使用,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及各項代墊費用等,詎被告積
欠行政管理費28800元,及原告代墊之車輛保全互助費48000
元,共計76800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丙○○稱:目前無力清償,願在有收入時儘速攤還等語

被告乙○○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金額明細表、台北計程車聯絡
服務中心分攤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且被告乙○○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96元
合    計   1196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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