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602號聲請人 余聰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榮欽 、 張世煌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榮欽、張世煌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64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簽發本票後,如有到期日之記載,必於到期日屆至始能提示;若無到期日之記載,則於提示時,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始得行使追索權。查本件聲請人 陳明 於102年5月20日提示本票,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103年6月13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