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歆順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241號、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歆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王少彬 (自稱欲向 黃信銘 等索討詐欺款項,然無受害事實,亦未受 林接芳 委託處理其債務糾紛,嗣經判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以黃信銘等詐欺集團人員詐騙為由,透過不知情之 馬瞻 (經不起訴處分)介紹,委請林歆順會同向黃信銘索討爭議款項,林歆順因而聽信王少彬說詞,基於暴力討債認識,在由王少彬準備外觀幾近真槍、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不具撞針結構,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下稱A短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88公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撞鐵無法置於待擊發狀態,致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下稱B長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道具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藏置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天珍至寶有限公司(下稱天珍至寶公司)之情形下,與同樣基於索討詐欺款項認識之 劉子豪 (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及綽號「 小胖 」與「小胖」友人(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23日11時許,黃信銘與其友人 吳經燮 抵達天珍至寶公司與王少彬討論代開信用狀事宜時,由王少彬先自辦公桌抽屜內取出預藏之A短槍,拉滑套佯示為真槍並指向黃信銘,佯稱接受林接芳委託向黃信銘索討林接芳受騙款項,要求黃信銘及吳經燮必須共同籌付264萬元,否則不得離開現場,林歆順則取出B長槍,拉滑套佯為真槍後,指向黃信銘,隨即由王少彬喝令黃信銘及吳經燮交出隨身攜帶物品、書寫個人及家庭資料,並指示劉子豪記錄黃信銘手機內通訊資料,王少彬並對黃信銘及吳經燮恫以:「不得報警,否則會去找你們的家人報復」等語,吳經燮驚恐之下,乃向王少彬下跪,期間林歆順並取出不明藥丸1顆(成分不詳,無證據足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冒充係毒品「跳跳丸」,對黃信銘及吳經燮恫以:「我是瘋子,如果你們不配合,就讓你們吃毒品『跳跳丸』,然後從19樓跌落」等語,王少彬進而命黃信銘張嘴,將該藥丸投入黃信銘嘴巴吞服,繼而由林歆順及「小胖」以塑膠桶罩住黃信銘頭部後,敲打該塑膠桶並毆打黃信銘身體(未成傷),黃信銘及吳經燮因而深受震懾,憚於林歆順等人數優勢與 前開 行為之威勢,不得不聽命行事,林歆順等人因而以該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使黃信銘及吳經燮留在天珍至寶公司辦公室內,不敢任意離去,而共同剝奪 彼等 行動自由,吳經燮並因受有前開威嚇而以行動電話聯繫友人 劉量海 代為籌款100萬元交付,並於同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在「小胖」監控下,持所攜帶之金融卡,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由「小胖」轉交王少彬後,再由吳經燮駕車搭載「小胖」返回天珍至寶公司樓下,讓劉子豪、「小胖」友人上車,而在彼等監控下,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安和路口,與友人劉量海會面取款。劉量海雖於友人 陳永慶 、 呂思毅 陪同下,攜帶現金100萬元赴約,然吳經燮在其仍受堅控且目睹黃信銘甫遭受王少彬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畏怖情緒下,為確保自己與家人安全,仍在劉量海等人駕車尾隨下,駕車搭載劉子豪、「小胖」、「小胖」友人返回天珍至寶公司樓下,再由陳永慶、呂思毅陪同上樓,入內將100萬元交付王少彬,經王少彬同意其離開後,始獲自由。黃信銘在吳經燮離去後,仍繼續遭剝奪行動自由,並經王少彬令其簽立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據1紙,虛偽記載黃信銘於100年12月5日向王少彬借支160萬元,將於101年3月5日償還云云,交王少彬收執,復催促黃信銘聯繫家人迅速籌款。嗣經黃信銘家人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天珍至寶公司查訪,並於同日17時38分稍前某時許,將黃信銘帶離現場,黃信銘至此始獲自由。嗣經王少彬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將黃信銘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據1紙提出予警方查扣,並經警循線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王少彬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前述由吳經燮交付之110萬元款項中,則經王少彬將其中34萬元交林歆順派發,而由林歆順分得其中7萬元,餘款由劉子豪(分得2萬元)及「小胖」與「小胖」友人等共犯分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歆順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銘、
吳經燮指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一第191至196、202至208頁,101年度他字第3923號卷第13至15、18至20、27至29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卷三第5至25頁、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卷四第5至25、57至60、89至93頁),並據證人王少彬、劉子豪、林接芳、 馬瞻供 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一第11至33、70至75、97至103、479至482、490至494、499至502、504至506頁,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27至28、65至69、75至79頁,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至26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700號卷第8、10至11頁、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卷一第81至83頁、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卷二第35至39頁、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卷三第25至40、90至116頁、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卷四第26頁),復有德旺有限公司註冊證書、信用狀(IMPORTLETTEROFCREDITISSUANCE)、100年6月15日協議書、100年6月15日委託暨承諾書及100年6月15日收據各1份、王少彬與黃信銘間之電子郵件資料1份及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翻拍照片2張、黃信銘、吳經燮通聯紀錄各1份、黃信銘、吳經燮手繪現場圖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紙、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7月24日匯出匯款憑證、101年7月23日借據及收據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1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4331139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60萬元借據影本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61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A短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北警鑑字第1013112054號鑑驗書1份暨所附B長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一第115至12
1、177至186、197至201、209、210、302至308、363至388、393至395頁、10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二第427頁、10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三第90至92頁、原審102年度訴字1859號卷三第53至55頁、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卷四第56、62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非法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自屬包含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則其強制或恐嚇之行為,仍應視為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使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行無義務之事及對之恐嚇等,依前開說明,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名之餘地。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強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成立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因為案發日前1日王少彬說隔天有1個詐騙集團且欠他錢的人會到天珍至寶公司,叫我隔天多找一些人去天珍至寶公司,一起要求對方還錢,所以案發日我才會去幫忙討債,我以為對方與王少彬有債務糾紛等語。經查:
⑴訊之證人王少彬先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101年7月
22日晚上在馬瞻的診所談101年7月23日處理黃信銘的大原則,剛好「 順子 」(本案被告)、劉子豪路過,馬瞻就叫「順子」、劉子豪明天來幫忙(見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500至501頁);當時我對馬瞻稱有約詐騙集團的人碰面,怕對方帶兄弟,希望馬瞻找兩個年輕人幫我,正好林歆順也在場,馬瞻就請林歆順協助我,當初我找林歆順、劉子豪幫忙時,是說我要抓1個詐騙集團(見10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三第66至67頁);我於101年7月22日對馬瞻說我明天有事情需要人手幫忙,剛好林歆順也到馬瞻的醫院,馬瞻就叫林歆順明天來我公司幫忙,當時我對他們說我抓到1個騙子,明天會到我公司,這個騙子詐騙我委託人林接芳的錢,林接芳要我向這個騙子收錢等情不移(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卷三第90至93頁)。
⑵證人即共犯劉子豪供稱:101年7月23日早上接獲王少彬
電話前往天珍至寶公司處理王少彬與別人的債務,中午抵達後,王少彬就叫我抄與他有債務糾紛的人的電話(見10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一第71頁);馬瞻介紹我、「順子」與王少彬認識,王少彬要我、「順子」於101年7月23日去現場幫忙,當時有提到是要幫王少彬處理債務問題(見10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一第491頁);馬瞻介紹我與王少彬認識,王少彬要找人要錢,就找林歆順,林歆順再找我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28頁)。
⑶證人馬瞻亦證述:事前王少彬在我診所門口說有遇到詐
騙集團需要解決,他說要處理詐騙集團的事情,剛好「順子」也路過,他們就在商談(見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505頁)。
⑷經核證人王少彬、劉子豪、馬瞻前開所指,與被告供稱
經由馬瞻介紹與王少彬認識,始協助其索討債務,即關於詐騙集團之款項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2241號卷第4頁,101年度偵字第32241號卷第22頁,10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三第65至68頁)。因認王少彬確於101年7月22日確透過馬瞻介紹,以向詐騙集團追討遭騙金錢為由,委請被告及劉子豪等人參與前開行為。參之證人林接芳亦於101年7月23日經通知攜帶相關文件到場與被害人黃信銘對質,並主張被害人黃信銘積欠自己相關代辦信用狀債務應予返還等情,亦據林接芳、黃信銘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一第98至99、194、480至481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卷三第30至32、37至40頁、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卷四第7至8、15、59頁),益見被告在此情狀下,確有聽信王少彬說詞,而在主觀上認為王少彬有權向黃信銘、吳經燮催討債務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知悉或可得認識王少彬並無權限向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索討金錢之情形,尚難遽以其在場參與分工,即認與王少彬間有何強盜或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犯意聯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成立加重強盜罪一節,即難採憑。然因被告基於暴力討債之認識,依王少彬之指示,彼此分工,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之行動自由,是與王少彬、劉子豪等人間仍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⑸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雖有未洽,已同前述,然因本院前開認定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告知罪名而為調查、辯論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⒊被告與被告王少彬、劉子豪、「小胖」、「小胖」友人等
人間就本件剝奪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相同時、地,基於同一犯罪認識與目的,對黃信銘
、吳經燮實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且著手實行階段同一,主要行為期間重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一行為觸犯2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於起訴書雖未記載黃信銘遭迫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據1紙交予王少彬收執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乃屬同一犯罪,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併敘明。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3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自99年3月21日至99年4月9日執行前揭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99年4月10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實際扣得共犯王少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道具子彈數量為10顆,此據證人即警員 程冠閎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審未經調取實物提示確認,引用卷附資料之錯誤記載,誤為道具子彈9顆(起訴書亦有誤載),非無疏誤。再被告雖參與前開犯行,並於過程中直接施加暴力,然其究非主導犯罪、指示分工之人,且事後就王少彬交付派發之34萬元中,留存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共犯劉子豪取得2萬元),亦無證據足認取得高於共犯「小胖」及「小胖」友人之款項,原審量刑疏未審酌此情,難謂允當。是以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以前述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之行動自由,因而使黃信銘簽立借據、吳經燮提領並交付金錢,漠視他人自由,破壞社會秩序,致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心理承受莫大恐懼,損害甚鉅,然其究非犯罪起意、主導之人,除因聽信王少彬說詞,到場參與部分分工外,未見有何謀議或提供犯罪工具之情形,且其事後分得款項為7萬元,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具體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供認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條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是在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同犯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沒收以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害人吳經燮雖交付共110萬元,然經王少彬將其中34萬元交被告發派後,被告僅從中分得7萬元,業經被告及王少彬供陳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一第26至27頁、原審106年度訴緝字第95號卷第60頁),此一利得部分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吳經燮,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共犯王少彬所有供其與被告等人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共犯王少彬供承在卷(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卷二第36頁反面、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卷五第20至21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據1紙,係被害人黃信銘遭迫簽立後交予共犯王少彬收執,嗣由共犯王少彬提出予警方查扣,是屬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部分,核與本件犯罪並無關,亦非違禁物,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短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壹枝│││動手槍製造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結構││││,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2│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壹枝│││力式槍枝,以拋棄式88公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撞鐵無法置於待擊發狀態,致││││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3│道具子彈│拾顆│├──┼─────────────────────┼──┤│4│載有「本人黃信銘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於天珍│壹紙│││至寶有限公司向王少彬先生借支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正。言明於民國101年3月5日償還。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借款人:黃信銘」之借據(影本││││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卷四第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