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
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嗣
被告自95年8月11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而被告持該信用卡
使用後,至95年5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
)58,300元未給付,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