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96號原告 鄭宇晋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 律師被告 丁玉欣 (DINH.THI.NGOC.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雖與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結婚,並辦理登記,然被告自103年8月3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回來,被告更在越南聲請離婚且經越南法院審理准予離婚,顯見被告自始即未有心想與原告一起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緣兩造為夫妻,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市區○市里○鄰○○街○○○號。
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兩造相處尚
屬融洽,家庭生活尚稱幸福美滿。惟被告自103年8月3日返回越南後,卻不願再回來台灣。更甚者,被告竟然於104年6月1日在越南聲請離婚且經越南法院審理准予離婚,由此種種,更加顯見被告自始即未有心想與原告一起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二)而原告本來心想被告既無心想和其在一起,那就和平處理離婚事宜。於是就商請被告是否得將其在越南辦理離婚的判決裁定書寄給原告,讓原告得以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抑或由原告幫被告出機票的費用,請其來臺灣一起辦理協議離婚,結果,被告仍冷漠不回應,至使原告無法辦理離婚登記。
(三)綜上,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已亡,被告又不願與原告一起辦理離婚事宜,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萬不得已!
(四)查原告對家庭事務竭心竭力,而被告上開之行為,誠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要件相合。綜合上開事實,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長時間返回越南又不願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更甚者,被告竟於104年6月1日在越南聲請離婚且經越南法院審理准予離婚。更加顯見兩造欠缺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是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請求判准離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2年7月1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103年8月3日返回越南後,即拒不返臺,且在越南訴請離婚,經越南法院審理准予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件、被告在越南訴請離婚及越南法院判決資料影本1份為證,並有臺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以106年5月4日南市新市戶字第1060047999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3年1月14日入境來臺,嗣於103年8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6年5月3日移署資字第1060049374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102年7月1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103年8月3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臺,致兩造長期分居,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在越南業已訴請離婚獲准,益徵被告已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家事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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