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文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審判中未問事故主因,亦無對質;無照片、影片、資料可證被害人 徐裴柔 、 劉朝雅 所騎乘機車有撞及聲請人之機車,故無證據可認聲請人有肇事之情形;當時雙方均是直行,被害人是在聲請人前方約13公尺處,且被害人徐裴柔事發後有站立在路口,警員 徐嘉鴻 亦稱機車並無事故痕跡;鑑定報告顯有錯誤,此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已分別執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示相同事由,對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分別經本院以本院104交聲再第44號、第59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第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又前揭裁定均已就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實質審究,詳述何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並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是聲請人復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實質上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㈢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屬以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