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熏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熏明知其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二段大買家附近,向行經該處之 吳定祐 佯稱:伊錢包掉了但需要用錢,想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伊會依吳定祐所留之聯絡資料及帳戶還錢,伊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云云,致吳定祐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5000元交付林建熏。嗣因林建熏遲未還款,經吳定祐撥打上開門號發現為空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建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之親友網脈資料、告訴人吳定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1頁、第53至59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前科,且其於110年間除本案外尚有多起詐欺取財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尚有不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向告訴人詐騙款項為5000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打零工,未婚,無需其扶養家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款項5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34號被告林建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熏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亦無清償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向行經該處之吳定祐佯稱:其錢包掉了,想要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致吳定祐陷於錯誤,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於該處郵局ATM提領5000元交付林建熏,林建熏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申登人 為林建熏之妹 林雅萍 )供聯繫,並約定於同年月20日返還。嗣後吳定祐再撥打林建熏所留之手機門號發現為空號,始悉受騙,共計損失5000元。
二、案經吳定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定祐於警詢證述及指認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以同樣方式犯案多次,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亦有本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揭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