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007號
原 告 顏英發 (原名: 顏大晉 )
被 告 杜雪花
訴訟代理人 顏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樓(下稱系
爭A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馮騰啟 ,伊住居於系爭A屋,
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下稱系爭B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A屋之後陽台原本排水順暢,詎被告
於104年底裝修系爭B屋,放任裝潢廢棄物如水泥渣等由系
爭B屋之後陽台流放,導致陽台共用之排水管淤積,系爭A
屋後陽台淹水,水勢並蔓延至系爭A房內,造成伊所有之10
0本紫微斗數書籍、100本心經精譯毀損,訂價各為每本39
9元、10元,共計損失4萬900元,及地板因淹水整修支出
3,000元。嗣馮騰啟將系爭A屋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
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
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原告固舉證人 黃仲興 為證,然證
人黃仲興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從事水電工程約11、12年,
於104年12月底有幫忙處理原告水電相關工程,當時原告家
裡2樓陽台排水管堵塞,伊先以高壓氣體通管,第一次通不
過去,第二次以通管器,也無法通,之後沒辦法通,以伊自
己經驗判斷,應該是有異物或水泥堵塞住,不然一般以通管
器應該是可以通過,後來沒辦法解決,伊未為後續之處理,
而當時係原告告訴伊3樓先前有作工程修繕,伊才向原告表
示可能是3樓當時施工所導致的,但伊並無法判斷2樓陽台
水管堵塞時間已經多久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可見證
人並未進一步探究水管堵塞係何人所造成,僅原告表示3樓
先前有作工程修繕,才向原告表示該異物或水泥可能為3樓
房屋施工造成。然系爭A屋所處為5層樓房屋之公寓大樓,
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頁),原告所指排水管
堵塞,是否確為系爭B屋施工所造成,顯非無疑,當難逕以
證人黃仲興上開證述,遽認系爭B屋施工造成排水管堵塞。
原告就此情,並未更為舉證,當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其所主
張,即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