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楊富傑 被告 劉昀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6萬元,並約定每月按期繳還本金及利息,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633萬1,474元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嗣渣打銀行於99年9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以刊登報紙公告方式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13559號強制執行分配受償後,尚不足本金81萬0,133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部分有經過法院拍賣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及本院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被告抗辯該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據,則其主張業已清償上開債務云云,即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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