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連傳生相對人 郭朝慶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24號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已於104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號卷第39頁)可稽,異議人於104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與相對人前於83年間,共同出售花蓮縣富里鄉之土地8筆予訴外人 潘永福 ,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710,000元,其中6,284,000元則應分歸為異議人所有,乃相對人嗣竟一再推託,迄仍積欠異議人5,795,146元未償,異議人遂聲請本院針對上開金錢給付,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14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詎相對人竟又宣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邀同其子 郭志賢 為不實證述,以致本院撤銷上揭確定證明書在案。惟相對人積欠異議人5,795,14
6元未還,則本院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有關返還提存物(擔保金)之聲請,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不准發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本法第106條規定,上揭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該擔保既係備以為賠償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遲延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則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曾主張相對人積欠5,795,146元未償,聲請本院針
對上開金錢給付,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14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2號分案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間,相對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明異議暨請求撤銷其確定證明書,復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6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異議人提存1,303,908元之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再審之訴,固因不合法致遭駁回確定(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02號裁定),惟因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核發後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本院乃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又異議人雖不服抗告,然其結果亦經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62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
此均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既經撤銷如前,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而上開裁定則於
103年10月3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2號卷第165頁、第166頁),並因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此亦據本院查核上開案卷屬實。再者,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本即不生「強制執行程序遲延之損害」,尤以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既經撤銷,則其亦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撤銷」無異,是相對人聲請返還其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以本院10
3年度存字第1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1,303,90
8元,即與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更何況,相對人曾於「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觀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30頁)即明,則其本件聲請,當亦查與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其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1,303,908元,自屬適法而應准許;至異議人雖稱「相對人積欠異議人5,795,146元未還」如前,然就令異議人之抗辯無訛,核此亦屬異議人另訴取得執行名義再為強制執行之他事,而與本件擔保金返還之要件迥不相牟,是異議人屢執與本件審核無關之他事,要求本院否准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既合於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屬適法而無不當;從而,異議人徒憑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