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第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志明與 王力緯 (由本院另為判決)2人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而被告葉志明因缺錢花用,自綽號胖妞之人處得知販賣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取金錢,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葉志明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尚威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之負責人 李駿麒 (所涉詐欺部分,另分案偵辦),表示欲辦門號換現金後, 李駿騏 即指示知情之員工王力緯,帶被告葉志明前往某不詳之台灣大哥大等門市,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共5個門號之SIM卡後,被告葉志明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5個門號SIM卡予李駿騏,另由李駿騏以將上開自被告處購買之門號,以每個門號1,200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號碼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2月25日上午9時53分許,以上開手機號碼撥打電話予 張進綠 ,佯稱係其姪女婿並訛稱需要20萬元周轉金繳付支票款等語,致張進綠陷於錯誤,請其太太 羅榮 協助,於同日以張進綠之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至 蕭碧茹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2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來電要求張進綠再次匯款,張進綠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葉志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經查,本案被告葉志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8日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同年3月18日繫屬本院,有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3月17日桃檢俊盈109偵33327字第1109027124號函暨所蓋本院110年3月18日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查本案被告葉志明業於110年2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葉志明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葉志明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