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 李崇傑 法定代理人 楊金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俊明 被上訴人 林俊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政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14.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倉明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自民國99年2月1日前,卻遭被上訴人共同竊倒廢磚、廢土石等雜物,並加設鐵皮圍牆、鐵門及鋪設水泥路面加以竊佔後,並出租予訴外人雙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雙新公司)收取租金。又系爭土地幾遭被上訴人全部無權占用,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故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雙新公司,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以該租金之八分之一即12,500元,作為上訴人每月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即自99年3月12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合計27個月又20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345,565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565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渠等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加設鐵皮圍牆、鋪設水泥路面,惟占用範圍僅約為157.87平方公尺,而非全部,且係自99年11月起始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並於101年6月30日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地上物拆除,其後即無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請求自99年3月12日起之不當得利損害,即有未當。又被上訴人 林政邦嗣 向共有人之一即張倉明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於101年2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後並另案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目前尚未確定。 再渠 等並未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出租於第三人,而係出租房屋予雙新公司,則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12,5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自99年2月1日前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1199-A001、1199-A002部分,面積合計157.87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10元,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0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逾8,210元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複丈結果百分之九十九全部被竊佔,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1324號偵訊時亦坦承竊佔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他人公司。
(二)被上訴人竊佔出租系爭土地總面積約八分之一,位處都市土地,工商繁華,又是路邊土地,經濟價值高,被上訴人因而才可每月收租10萬元,一年租金120萬元,至今非法收租360萬元,原審卻僅判命返還不當得利8,210元,公平何在?故上訴人請求75萬元,應屬合情合理合法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7,355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答辯略以:
(一)同意原審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數度提出和解方案,並願給付10萬元,但上訴人提出高額請求,不願和解。
(二)並聲明:
1、駁回上訴。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14.2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與訴外人張倉明共有,訴外人張倉明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2、被上訴人林政邦於99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雙新公司訂立原審卷第43-48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林政邦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全部,出租予雙新公司,租賃期限為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
3、被上訴人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同占用系爭土地至少157.87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圖一所示1199-A001、1199-A002部分,上訴人主張被占用面積應為系爭土地全部),並在其上加設鐵皮圍牆、鋪設水泥路面。
4、原審承辦法官曾於102年5月17日至現場履勘,情形詳如原審卷第84-85頁之勘驗筆錄。
(二)兩造於上訴審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14.22平方公尺,是否可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2,500元計算,是否可採?
3、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全部即面積514.22平方公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僅占用157.87平方公尺等語,依首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查:
1、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囑託臺中縣(嗣改制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結果,被上訴人占用部分如附圖一所示1199-A001、1199-A002,面積合計157.87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佐憑(參該刑案警卷第21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確有所據。
2、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除如附圖一所示1199-A001、1199-A002,面積合計157.87平方公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遭人鋪設柏油供道路使用云云。但經原審承辦法官於102年
5月17日至現場勘察結果,系爭土地大部分是雜草,部分土地鋪設柏油供道路通行等情,則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4頁);而在兩造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事件中,經承辦法官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結果,詳如附圖二所示,可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1199-A005、1199-A006、1199-A007、1199-A009均是水溝位置,1199-A008為道路位置,此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參原審卷第87頁)。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除如附圖一所示1199-A
001、1199-A002,面積合計157.87平方公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遭人鋪設柏油供道路使用云云,已與實況不符。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參原審卷第9-11頁、臺中地檢10
1年度偵字第11324號偵查卷第30-33、37頁),可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1199-A001、1199-A00
2,面積合計157.87平方公尺部分,係與訴外人雙新公司興建在鄰地即被上訴人林政邦所有同段1357地號土地上之廠房相連接,且有鋪設水泥,明顯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係鋪設柏油及設置水溝之情形有所區隔,被上訴人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或設置水溝之其他部分土地,即非無稽。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或水溝係由被上訴人設置或有實質管領力,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而非僅如附圖一所示1199-A001、1199-A002,面積合計
157.87平方公尺部分,尚乏依憑,不能遽予採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上訴人自99年
3月18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1199-A001、1199-A002,面積合計157.87平方公尺部分,且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符實。被上訴人上開無權占用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四)又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潭子區內,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42頁),則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上訴人所共有部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有關城市基地出租供建築房屋之租金數額限制,即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百分之10。另上開條文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參照)。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雙新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故應以10萬元之八分之一即12,500元,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每月之不當得利云云,但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雙新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全部,係供倉庫使用等情,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4頁),核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種類不同,且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1199-A001、1199-A00
2部分並非供倉庫使用,二者之使用狀態亦有差別,故審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時,自無從參考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且系爭土地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1324號偵查卷第17頁可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被上訴人占用面積之「每年」法定最高額為8,951元(計算式:
567元×157.87平方公尺×10%=8,9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2,500元計算,亦於法不合,顯不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目前大部分為雜草,部分土地鋪設柏油供道路通行,附近並蓋有多棟1層樓鐵皮廠房,且有部分1、2層樓建物供住家使用,距離最近為潭秀國中,惟無機關、市場,另透過產業道路可通行大豐路、雅潭路,距大豐路約200公尺,距雅潭路約1公里左右等情,業經原審於102年5月1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84頁),並衡諸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給付8,
210元【計算式:(568元×157.87平方公尺×8%÷12月×27個月=16,141元)+(568元×157.87平方公尺×8%÷12月×14/30=279元)=16,420,16,420×上訴人應有部分1/2=8,210元】,以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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