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超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超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廖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9日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邱素英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牽行本案腳踏車離去。
㈡案經邱素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廖超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素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竊取本案腳踏車,心態自私僥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承認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迄未返還本案腳踏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腳踏車,係本案被告遂行竊盜犯罪之所得,告訴人於警詢時並表示:遭竊物品市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而被告迄未將本案腳踏車返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開物品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竊取之物項目價值備註腳踏車4,500元顏色為白色,可折疊變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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