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遠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壹點肆零玖零公克,合計淨重零點伍柒陸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用罄,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肆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柒陸零公克,淨重零點零伍玖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被告陳秋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631公克,聲請書略載為淨重0.63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秋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對之提起公訴,於100年7月5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00年8月6日死亡,本院因以100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案號判決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粉塊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其中,前揭白色粉末2包,合計毛重1.4090公克,合計淨重0.576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20公克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5740公克,檢出海洛因,另前揭白色粉塊1包,毛重0.4760公克,淨重0.05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570公克,檢出海洛因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02817號毒品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96號執行卷宗第3、4頁),是該等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違禁物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