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9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鄧菽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黃翠琴 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事件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56,065元,並約定分35期清償,每期償
還4,459元,該債權已於民國95年2月15日業經訴外人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詎被告自95年2月14日即未
按時給付,迄今尚積欠餘額84,314元,雖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如借款人遲付分期付款之總
額達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於30日以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而被告迄今未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314元,及自95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
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本息沖銷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件原告代被告向
新光銀行為清償98,089元之貸款(此有上開消費性貸款債權
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即於代為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新光銀行之貸款債權,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