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57號聲請人汪0永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相對人蘇0聖代理人 呂佩諭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凃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相對人汪0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汪0臻應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相對人汪0臻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汪0臻為聲請人與孫0玉所生之女,相對人蘇0聖為
請人與蘇0玲所生之子,第三人汪0綉為聲請人與 蔡衣彤 所生之女。聲請人中風,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由各慈善基金會,以短期之補助方案照顧之,自民國102年12月13日起被安置於00老人養護中心,聲請人原領有政府核發之殘障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3,500元,因第三人汪0綉收入頗豐,自103年1月起即無法取得任何政府補助款,其後養護費用及醫療費用亦無著落。而聲請人經鑑定為輕度肢體殘障,近年來身體狀況日益嚴重,103年2月26日經重新鑑定,符合中度肢體障礙,除肢體障礙外,已出現頻尿及失禁現象、輕微記憶障礙等情形,勢必要住在養護中心,每月需16,000元,加上醫療費用,現約2,000元,每月需18,000元之生活費。
㈡第三人汪0綉前與聲請人就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請求合
意裁定,經本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裁定聲請駁回,有前揭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㈢為此,請求相對人汪0臻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蘇0?t(00年0月00日生)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蘇0聖則以:相對人蘇0聖未滿三歲時,聲請人就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從未負擔任何扶養義務,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除有外遇情形外,曾毆打相對人蘇0聖,由保母打電話向外求救,因此,相對人蘇0聖請求免除相對人蘇0聖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謀生、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衡情聲請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汪0臻、蘇0聖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汪0臻10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
相對人汪0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查,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費用,雖未能提出實際花費金額之收據及證明文件,惟衡諸經驗法則,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少有記帳及收集收據之舉,實不得因聲請人未能舉證確切之花費金額,即遽予駁回其聲請;再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記載,10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160元,而依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且其居住於養護中心,除養護中心之費用外,尚須支出醫療費用,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約需18,000元之生活費,尚稱合理。另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汪0臻應負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相對人汪0臻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元)。
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汪0臻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蘇0聖辯稱其未滿三歲時,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蘇0聖之母離婚,從未負擔任何扶養義務,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除外遇,曾毆打相對人蘇0聖,係由保母打電話向外求救等情,業據提出本院00年度0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相對人蘇0聖所辯,自可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蘇0聖抗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有理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蘇0聖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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