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336號
原 告 王素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新貿 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3樓浴
室及後陽台進水管路之滲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本院卷第9
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
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所需之費
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即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
附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
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
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
之狀態,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