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773號
原 告 丁○
(○○旅行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返還旅遊款項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及利息10,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應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起訴狀所附請款水單;宜記載被
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