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資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資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本院電詢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要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不需再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0號被告陳資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雲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日新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市東區日新街與立德街附近前,將該車停於該處路旁,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門旁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竟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致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併鎖骨線性骨折、右前臂痛、右小腿擦傷、左前額挫擦傷、左前額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併髕骨線性骨折等之傷害。
二、案經林○○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資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2幀等在卷可參。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廖俊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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