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大將軍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浦漢龍 被告即反訴原告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更正後)法定代理人 羅以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
109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大將軍第五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均更正為「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聲請人於109年5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大將軍第五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本院卷一第323至335頁),經該被告於同年月22日提出民事委任狀委任陳尚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419頁),其後該被告另當庭追加為反訴原告(本院卷二第515頁),而觀諸該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提出之申請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成立報備函文(本院卷二第541至553頁),其上確實記載被告即反訴原告名稱為「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故聲請人追加起訴之訴訟對象應為「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追加為反訴原告者亦同,其後就本、反訴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屬誤載該被告即反訴原告名稱之顯然錯誤,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正該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姓名錯誤,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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