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戊松
蔡錫臣林柏源葉榮生蔣望東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捌拾支、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15號被告温戊松等5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撲克牌80支、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整,係屬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遽 被告等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經查,被告温戊松等5人所犯賭博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61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件扣案之撲克牌80支、賭資共300元,分別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亦據被告温戊松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按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