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酒醉駕車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危害一般道路交通暨用路人員之安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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