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粘忠煥
複代理人 鄭明秋
被 告 允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焜鎮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叁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被拒絕。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3,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書為證,參以被告所在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
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7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
人不於第130條所訂提示期限內,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0條第1款
、第132條均有明定。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因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地
,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應以被告於桃園之營業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遵期為付款之提示
均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被拒絕,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㈡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條「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
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
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
,應以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
院6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至原告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編號│票號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新臺幣)│││
├──┼─────┼─────┼────┼────┼─────┤
│1│FA0000000│102.11.5│350,750│第一銀行│102.11.5│
│││││西壢分行││
├──┼─────┼─────┼────┼────┼─────┤
│2│FA0000000│102.11.10│400,000│第一銀行│102.11.11│
│││││西壢分行││
├──┼─────┼─────┼────┼────┼─────┤
│3│FA0000000│102.11.15│395,795│第一銀行│102.11.15│
│││││西壢分行││
├──┼─────┼─────┼────┼────┼─────┤
│4│FA0000000│102.11.20│400,000│第一銀行│102.11.20│
│││││西壢分行││
├──┼─────┼─────┼────┼────┼─────┤
│5│FA0000000│102.11.25│375,675│第一銀行│102.11.25│
│││││西壢分行││
├──┼─────┼─────┼────┼────┼─────┤
│6│FA0000000│102.11.30│300,000│第一銀行│102.12.2│
│││││西壢分行││
├──┼─────┼─────┼────┼────┼─────┤
│7│FA0000000│102.12.5│380,780│第一銀行│102.12.5│
│││││西壢分行││
├──┼─────┼─────┼────┼────┼─────┤
│8│FA0000000│102.12.10│400,000│第一銀行│102.12.10│
│││││西壢分行││
├──┴─────┴─────┴────┴────┴─────┤
│合計:3,00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