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李欽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
,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3%計算,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95年2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
135,69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台東企銀將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
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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