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嘉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倪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 李明玉 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而受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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