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請人 曾勝緯 相對人 盧毓苹 相對人 盧麗香 相對人 盧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年度橋補字第1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7,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故相對人依前開確定判決諭知之比例應負擔1,488元(計算式:5,950元×1/4=1,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支出跨所書狀費及跨所登記費合計377元,依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6年12月27日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係於本件係於訴訟繫屬前(即106年12月29日)所支出,非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爰不予列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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