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伍公克)、MDMA貳顆(淨重零點伍陸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毒品大麻外包裝壹個、毒品MDMA外包裝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大麻重量部分均更正為「淨重0.36公克,因鑑驗使用0.055公克,驗餘淨重0.305公克」;關於MDMA重量部分均補充「淨重0.565公克,因鑑驗使用0.03公克,驗餘淨重0.535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大麻及MDMA,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且犯同一條項之罪,應祇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竟仍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大麻1包(淨重0.36公克,因鑑驗使用0.055公克,驗餘淨重0.305公克)及MDMA2顆(淨重
0.565公克,因鑑驗使用0.03公克,驗餘淨重0.535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供鑑定之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個及包裝上開MDMA之外包裝袋1個,分別係用於包裹大麻菸草、MDMA,防止其裸露、潮濕,為被告持有大麻及MDMA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