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淑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淑玲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室內門號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證人 吳麗芳 所有室內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向證人吳麗芳下注賭博財物,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賭博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電話簽注「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9號被告麥淑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竹市○○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淑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初至12月初,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以其使用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連繫吳麗芳(本署106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辦中)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或行動電話等方式,向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 吳馨堂 金香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吳麗芳簽牌地下六合彩,其賭法係由麥淑玲下注簽選後,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每星期二、四、六)、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開獎號碼以定輸贏,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如簽中「2星」(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為1支,均兌中者即中獎,依此類推)每支可得5,700元、「3星」每支可得5萬6,000元或5萬7000元,如所簽號碼與上開對獎號碼開出者不符或僅有1個相同,則由吳麗芳贏得所收取之賭資,嗣員警於105年12月6日18時2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吳麗芳之配偶 許家榮 (所犯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揭處所,當場扣得許家榮所有之傳真機6台、電腦主機1台、客戶名單8張、簽單19張、對獎單6張、彩金分配表3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麥淑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吳麗芳與警詢時供述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5號判決、另案扣押客戶名單2張、簽單紀錄2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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