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劉建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且於行進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行駛在前之告訴人,使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肇事程度非輕,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過失,知所悔悟,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曾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其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月收入不到2萬元,現與母親同住,需負擔母親之生活及醫療支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07號被告劉建志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於民國109年2月9日16時1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臨351號與魚寮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鄭錫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劉建志同向行駛於劉建志前方,劉建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遂追撞鄭錫寬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鄭錫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錫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志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鄭錫寬之指訴指訴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撞,並受有傷害之事實。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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