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巍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巍灜 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黎明東街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五權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詹中銘 ,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腕部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巍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參本院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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