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原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智安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03號、104年度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智安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公園飲用酒類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息,嗣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5、6時許,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倘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為返回其臺中市和平區住家,仍駕駛前述車輛上路。嗣葉智安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豐勢路1078-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反應及注意力降低,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車道,適有 劉凌君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車)前沿豐勢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1車先碰撞2車前車頭處,再碰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3車)左側車身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車)前車頭,2車遭1車碰撞倒地後再碰撞4車之前車頭處。劉凌君人車倒地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7時25分許到達事故現場,從外觀發現劉凌君之下巴擦傷,惟劉凌君拒絕就醫。而葉智安於肇事後,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103年11月20日7時29分許,對葉智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後因劉凌君之母 劉江 阿琴 發覺劉凌君身體狀況有異,於103年11月20日8時36分許,將劉凌君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然劉凌君之胸部因車禍撞擊而於當日11時許發生降主動脈、肺主動脈幹破裂等現象,導致心包膜囊出血積血、雙側血胸,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於而於同日14時許死亡。
二、案經劉江阿琴(劉凌君之母)、 張倩旻 (劉凌君之女)提出告訴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證人 金秋棟 (警員)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葉智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葉智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智安(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參見警卷第6頁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03號卷(下稱31103偵查卷)第8頁、第10頁;原審卷第27頁、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經證人即警員金秋棟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31103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且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003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3頁】,復有車籍資料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2頁至第59頁】、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4年1月27日(104)東農醫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月26日中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救護紀錄表影本【見31103偵查卷第16頁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警員金秋棟出具之103年11月20日、104年2月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第15頁】在卷可供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於此,且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竟逆向駛入來車道撞擊劉凌君騎乘之機車,因而肇事致劉凌君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顯。又本件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劉凌君之死因,依據該所於104年5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意見表示:「劉女(即劉凌君)於103年11月20日7時20分許因騎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初時雖有未隨救護車送醫,亦於當日8時36分抵急診室,但入院觀察至當天11時許才有明顯胸悶、呼吸不暢,此時才是突發大血管破裂之檢查關鍵時間,故縱使車禍後立即隨消防人員送醫,亦無法於一般醫院之檢查程序中提早發現血胸之可能性」【見31103偵查卷第54頁至第60頁】。
是以,被告之死亡係肇因於被告之酒後駕車逆向行駛行為,被告過失行為與劉凌君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並無因被害人稍遲送醫而受影響,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於102年6月1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並考量原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雖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加重其刑,倘若就酒後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重複加重,而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所違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加重結果犯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上情前,表示其為肇事行為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7頁、相驗卷第35頁】,雖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部分,係警方到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才發覺,但上述罪名乃結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準此,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乃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劉凌君死亡,令被害人劉凌君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應嚴加非難,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就本案過失程度、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狀暨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其論罪科刑並無不合,被告以量刑過重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