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0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9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3年3月24日,
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85萬元,約定於98年3月24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一0五計算,被告甲○○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
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甲○○借款後,自
93年6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45302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甲○○約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
,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按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丁○○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
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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