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82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 龍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130元,及㈠自民國109年07月

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計算之利息,㈡暨自民國109年08月0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03月0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限自109年03月04日起至114年03月04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②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625%。③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參卷附「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載)。④若有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16條)(下稱系爭借款)。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付款利率查詢資料、分期還款催告書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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