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82號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 龍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130元,及㈠自民國109年07月
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計算之利息,㈡暨自民國109年08月0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03月0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限自109年03月04日起至114年03月04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②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625%。③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參卷附「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載)。④若有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16條)(下稱系爭借款)。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付款利率查詢資料、分期還款催告書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