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分別於93年6月9日及94年6月17日以向原告申辦之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均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按年息5.88%;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算利息,暨每月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㈢被告另於94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分5年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且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截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505,692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本金27,000元、利息1,802元、手續費690元;代償卡本金258,321元、利息7,219元、手續費2,304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194,218元、利息14,138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信用卡、代償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嗣後被告消費未依約清償而積欠原告前述之本金、利息及應負擔手續費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帳單、存摺、撥款紀錄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與原告成立系爭信用卡、代償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就其使用信用卡、代償卡、簡易通信貸款之金額及利息與手續費,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信用卡、代償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