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6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國91年7月起至95年6月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同)316,83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至96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96,3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654、659及66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54、659、66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無使用權源,竟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用系爭654、6
59、6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占用系爭654
、659、66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18平方公尺、0.7平方公尺
、475.69平方公尺),原告曾發函並檢附使用補償金通知書
通知被告限於95年11月15日前繳交不當得利占用使用補償金
,惟未獲置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654、659、66
0地號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產權益遭受損
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7月起至
96年8月止,依前開占用面積,按公告地價,以年息5%計算
,扣除自70年3月(被告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建築使用之日)
起至91年6月止溢收之土地使用費新台幣(下同)84,784元
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96,314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70年3月以前就系爭660地號土地係從事耕作使用,
而土地使用費用是依被告當時耕作面積來計算,與系爭房
屋占用面積無關,故無法依當時耕作面積來計算有無溢收
費用。
⒉被告自70年3月起至91年6月止就系爭660地號土地共計繳
納土地使用費598,752元,依系爭660地號土地測量占用面
積475.69平方公尺計算結果,正確應繳納金額為513,968
元,故被告溢繳金額為84,784元。
⒊被告於系爭654、659、66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二層樓
高水泥磚造房屋(即系爭房屋)、一層樓高水泥磚造倉庫
、一層樓高水泥瓦造倉庫、空心磚牆、水泥造矮牆、水泥
地板庭院等,並非被告所稱之農業使用,故不符合以耕地
方式課徵占用使用補償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1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原繳納系爭660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其計算之占用
面積,自52年至73年為544平方公尺、74年至83年為530平方
公尺、84年至91年為521.55平方公尺、92年8月15日為470平
方公尺、96年4月26日測量結果竟為475.69平方公尺,是被
告實際使用面積減少,致被告溢繳40多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原告甚不顧鄉村土地地價偏低之事實,屢次以倍數調漲土
地使用補償金,倘加上物價之差別,難以計算,故原告自應
將溢收之金額(以溢收面積計算)准予抵繳本件土地使用補
償金之費用。又被告自52年至91年溢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土
地總面積為4779.74平方公尺,而系爭660地號土地現有實際
占用面積為475.69平方公尺,則溢收面積換算期數為10.048
期,每年以2期計算,應可抵繳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㈡被告自52年承租系爭660地號土地以來,均作農業經營使用
,57年時遷籍至系爭土地,60年蓋一層樓房屋,嗣後加蓋為
系爭房屋,並供作晒穀場、農機具、肥料、稻穀儲放及稻穀
烘乾機等倉庫及牛舍使用,並未供作耕地使用。又系爭房屋
等建物既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物」,原告竟未落實政
府扶助農業、照顧農民及扶植農業發展之政策,對於直接供
農業使用的土地,依田賦課徵土地使用補償金,反而於系爭
土地市價已眨低之際,原告仍以每月7,300元高價課徵使用
補償金,使被告生活陷入困境,故被告願將農具倉庫及晒穀
場占有系爭土地之部份歸還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654、659、66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
管理機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
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654、659、66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B、C、D部分(占用系爭654、659、660地號土地面
積各為0.18平方公尺、0.7平方公尺、475.69平方公尺)之
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
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花蓮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8-80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其未占用系
爭654、659、660土地,洵非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土
地使用補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91年
7月起至96年8月止之期間,占用原告機關之前揭經管之國有
土地,免去土地之租金,則其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之租
金之利益,且造成原告機關經管之系爭國有土地,因被告占
用致無法出租而收取租金,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7月起至96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㈢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參照)。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按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租金標準均按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
作業程序第52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654地號土地自89年7
月起至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系爭65
9、660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自93年1月起至96年1月之申報地
價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30元;又被告分別占用系爭654、
659及66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18平方公尺、0.7平方公尺、4
75.69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地價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0、178-180頁),而被告使
用之系爭土地為建地,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係二層樓
高水泥磚造建物,房屋旁有一層樓高水泥造倉庫、一層樓高
水泥瓦造倉庫、空心磚牆、水泥造矮牆及水泥地板庭院等地
上物,供自住使用,該房屋緊鄰花蓮縣○○鄉○○路○段,
吉豐路路寬為四線道,附近交通方便,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
房屋所處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自91年7月起至96年8月
止,分別依前述申報地價總價額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381,098元(詳如附件所示),洵屬有據。
㈣惟原告主張系爭660地號土地,於70年3月前因被告從事耕地
使用無法認定土地使用費有溢繳之情形,而被告自70年3月
起至91年6月止確有溢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故本件請
求應扣除溢繳金額84,784元等語,被告則以其自使用系爭66
0地號土地以來均未從事耕作使用,且依本次花蓮縣地政事
務所測量占用系爭660地號土地面積為475.69平方公尺,即
可知其於91年7月前占有使用系爭660地號土地面積,並未如
歷年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收據所載之面積那麼大,故其自52年
起至91年6月止共計溢繳40多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其溢繳
之土地總面積為4779.74平方公尺,當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
金額內相扣抵等語置辯。經查:
⒈花蓮縣政府就系爭660地號土地分別於59年12月1日、65年
12月9日、70年3月及79年1月勘查結果,系爭660地號土地
於70年3月前被告均係從事耕地使用,自70年3月起始變更
為建築房屋使用,此有花蓮縣政府92年11月7日府財產字
第0920127400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代管省有財產(土地
)登記卡土地使用狀況欄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70年3月前就系爭660地號土地供作耕地使
用,70年3月起變更為建築房屋使用乙節,堪可採信。被
告雖抗辯系爭660地號土地自始即供建築使用云云,並提
出照片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然該照片不足以證
明該房屋自60年起即坐落於系爭660地號土地之事實,此
外,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就系爭660地號土地自52年至66年及71年
至91年6月間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5-
45、132-166頁),固可知被告自52年起繳納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其計算之面積為544平方公尺,74年改為530平方
公尺,84年再改為521.55平方公尺,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於70年3月以前使用系爭660地號土地範圍與土地使用補
償金之計算面積有不符之情形,亦未就70年3月前有溢繳
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舉證以證明之,實難憑被告空言
所辯,即認其於70年3月前亦有溢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
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660地號土地溢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期間係自70年3月(即
變更為建築房屋使用)起至91年6月止,堪可採信。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自70年3月(變更為建築房屋使用)起至
91年6月止,業已繳納系爭660地號土地使用補償費598,75
2元,而實際應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為513,968元,故溢
繳金額為84,784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660地號土地使用
補償金計算表及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0-180頁
)為證,核與省府公有基地租金計收標準相符,此有花蓮
縣政府96年7月9日府財產字第09600980250號函及所附省
府基地租金演變過程表(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在卷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自70年3月起至91年6月止溢繳金額為
84,784元,堪可信實。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據此,
被告自91年7月起至96年8月止共計欠繳土地使用補償金38
1,098元,扣除溢收84,784元,尚積欠296,314元,堪以認
定。
㈤復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
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本件被告雖抗辯其自70年3月起至96
年8月止,共計溢繳30多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加上物價之
差別,其溢繳金額難以計算,故原告自應將溢收之金額以溢
收面積計算,准予抵繳本件使用補償金云云,惟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金錢給付,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相
當於溢收之土地面積,核屬不同種類,揆諸前開規定,自不
得互相抵銷,是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91年7月起至96年8月止,使用系爭654、6
59、66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1,098元,扣除
先前溢收之土地使用補償金84,784元後,尚積欠不當得利為
296,314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