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參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
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而由檢察官為命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
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全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
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46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
被告蔡志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
偵字第32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案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8日晚上8
時46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8日晚
上6時29分許,蔡志銘之母 王秀娟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當場
扣得蔡志銘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
546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志銘經傳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
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3546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8年12月6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3546公克、108年度安保字第1474號),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管1支(108年度保管字第5212號),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