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13號
原告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14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2,0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日股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878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之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時,違法洩漏拍賣底價予第三人 黃韻頻 ,使黃韻頻得以接近底價之新臺幣(下同)4,960,000元拍得系爭股份,導致原告重大財產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股份之拍定結果,將系爭股份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實際價值為56,100,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格則為4,960,000元,倘原告勝訴,該拍定結果經撤銷後,原告可得之利益應為系爭股份實際價值與拍定價格間之差價51,140,000元。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1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薛嘉珩
法官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