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8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維中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東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侯公司)任職,並將飼養之西藏獒犬綁在東侯公司外面之空地。被告本應注意獒犬性情兇猛、體型龐大且具攻擊性,應飼養於鋼鐵籠內,或以粗鋼鐵鍊牢實綁住。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未以鋼鐵鍊牢實將該隻獒犬拴綁。民國105年10月19日9時許,告訴人 蔡婕瀠 前往東侯公司洽公欲離去時,該隻獒犬突然掙脫鐵鍊,攻擊撕咬告訴人右小腿,致告訴人右小腿受有多處咬傷及撕裂傷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維中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6年12月4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